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朱紘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朱紘瑋於民國 102年1月4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4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 49,777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