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49及89號裁定
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者,經精神社區關懷訪視員安排於113年11月1
1日入住身障者家園,因適應不良,已於同年月16日自行退
住,身心科醫師建議其住院調藥以改善身心症狀,然遭其拒
絕,缺乏對於病情之理解與治療之意願,致其身心治療進展
有限,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未能顯著改善,其持續症狀對
日常生活、就業及居住穩定性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親職教養
功能,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
之父CA00000000-B目前無業,依賴父系家人接濟生活,無法
為受安置人提供穩定及適切之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
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經安
排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
出現幻覺及情緒波動;CA00000000-B則是坐在受安置人身旁
觀察,偶爾以簡短話語進行互動,受安置人對於關係人言語
表達與情感交流上回應有限。綜上,基於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安全及穩定需求,家庭現階段無法滿足照顧條件,長期
安置計畫可提供受安置人更適合之成長環境,是非以延長安
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A之
精神狀況、居住生活不穩定,與關係人CA00000000-B均無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
處遇;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在寄養家庭,符合同齡孩子之發展
,身心與情緒狀況穩定;CA00000000-A部分,持續都有心理
衛生中心及身障個管服務及就業服務中心提供醫療及就醫、
就業協助,整體上CA00000000-A之配合度不佳,所以各項資
源進展有限,CA00000000-B部分,其住在成功倚靠親人接濟
,工作與生活難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而關係
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
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完全融入寄養家庭,在寄養
家庭中受有妥適之照顧,其原生家庭之父母無親職能力,也
無其他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本件受安置人
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其利益;又因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能力
可以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有能力有意願之親屬可保
護教養受安置人,評估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
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
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