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04號
TTDV,113,繼,1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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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4號
聲 明 人 楊O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O宇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然聲明人自小由其母即第三人
王O方獨自撫養長大成人,近30年來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且
聲明人於國外工作,直至同年9月30日始透過第三人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一事,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
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16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業據其
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23頁)。惟依本院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聲明人於同年9月10日即已簽署富邦人壽「
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見
本院第57-59頁),且聲明人對此陳稱:母親在113年9月30
日用LINE訊息告知,但母親並不知道我在113年9月4日就知
道了,在訊息上我也沒向母親表示我已知道父親過世之事。
當時並沒想到用113年9月4日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來作證明
得知之日期,至於113年9月10日所簽署之保險申請書時間有
誤,才截圖與母親對話內容作為得知日期,我是在113年9月
4日簽屬富邦人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聲明人先表示係透過第三人告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一
事,後又改稱第三人不知其於同年9月4日時已知被繼承人死
亡等情,其說詞反覆,致使本院無從釐清其究竟於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然依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
聲明人之陳述,應可認聲明人於同年9月4日前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始得於上開日期簽署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故
聲明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尚難採信。
 ㈡縱認聲明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然上開同意書之標題係「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
專用)」,並記載:我等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楊朝欽之全體
繼承人,並無他人具有繼承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聲明人已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
金,應認為聲明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為繼
承之拋棄,蓋依前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
力。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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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