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
債 權 人 周鳳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嘉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嘉璟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
未載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通知債
權人於7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債權人僅於同
年1月16日陳稱略以「債權人未能知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
、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僅為債務人提供之收件地址,故戶
政事務所無法協助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僅有
債務人之手機電話號碼及匯款帳戶,懇請鈞院函詢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查詢」云云,而未依前開意旨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
,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管轄權之有
無等法定要件為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