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41號
債 權 人 李憶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佳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佳娜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轉
帳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惟觀諸上開資料
,均未有可資辨認為債務人之記載,難認已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本件之請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㈠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
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臺端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惟該對話紀錄無法確認為債務人;又因匯款帳號之對象不明
且匯款原因甚多,是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兩造借款合意之證
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即遽認係借款)㈡催告債務人之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㈢經臺端簽名之聲
請狀」,此項通知於同月13日寄存送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華派出所,並於同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顯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
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