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號
TTDM,114,聲,2,2025020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侯秉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侯秉宏是否確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故其裁量依據及標準空泛,難
謂已盡說理義務或妥適裁量,自屬裁量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刑罰權之實行,原則係以被告(受刑人)生存為前
提,倘其人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或裁判諭知應受執行刑罰之
客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無從再為追訴或刑之指揮執行,
法院自無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後,業於同年月22日死亡等節,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主體即刑之執行指揮對象既已因死
亡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再為刑之指揮執行,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