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號
TTDM,114,聲,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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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靖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靖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2頁,
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8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罪
,侵害法益固屬有別,然其手段均係以砸毀他人物品之方式
為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謝靖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3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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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