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60號
TTDM,114,東簡,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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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
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有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1至17頁),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6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永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0日17、18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號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7 時12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 藥字第1131030019號函暨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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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