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47號
TTDM,114,東簡,4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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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右側背部」,更
正為「右後背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曾國強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傷害前科,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按:戶役政資料
記載為二、三專肄業),以旅遊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自身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椅子,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 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賴品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4鄰大浦35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翰曾國強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5 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人來瘋快炒店內,因 故發生爭執。詎賴品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手持椅 子之方式,毆打曾國強頭部、身軀及後背部,致曾國強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背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國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13年7月25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暨其截圖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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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