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29號
TTDM,114,東原交簡,29,202502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
容,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邱春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6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 東縣○○鄉○○村○○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約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台20線由北往南方向 時,因有於雙黃線右轉及機車牌照排氣未檢註銷之違規行為 ,為警鳴笛、按喇叭攔停,然被告不予理會,仍持續騎乘至 臺東縣○○鄉○○村○○00○0號方停駛,經警盤查後,於同日16時 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生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 紀錄器及秘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