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4時48分」應更正為「14時55分」,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林三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林三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在 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往初鹿牧場方向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2杯、米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 經臺東縣卑南鄉臺9線345.7公里南下車道前時,因有未依規 定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5時18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郎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