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廣元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六年十月二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且准許其在前揭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之實際出境期間免予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海)及需定期向警察局派出所報到 ,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準時出庭應訊及向警察局派出所報 到。惟聲請人之次女張瑋庭與大陸地區上海市住民曾華胤業 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登記結婚,今預定於106年9 月28日在上海市○○區○○○路00號花園酒店舉辦提親儀式 ;於同年月30日在上海市○○區○○○路000號大寧寶華萬 豪酒店宴客;於同年10月1日在上揭花園酒店舉行回門儀式 ,聲請人身為父親,至盼能親自參加愛女出閣全部儀式,懇 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於106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併請免除聲請人於前開出境期間內需向警 察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 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 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 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 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5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以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又以健 康狀況不佳,為配合其用餐時間為由,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 出所報到時間,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裁定自104年5月18日 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 之間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事請求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其 次女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曾華胤(上海市)常住人口 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結婚請柬相片、婚紗攝影相片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張瑋庭與聲請人為父女,而父親希望全程 參與女兒出嫁過程係屬人倫之常,且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尚能遵期到庭應訊。因此,雖然本院限制聲請人出境 之事由並未消滅,但綜合上情及衡酌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 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 的、前往地點等情,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500萬元保證金後 ,自106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又若聲請人有於前揭期間內出境,並於出境當日委 由辯護人向本院陳報出境證明,則准許其在本次暫行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之實際出境期間免予定期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
四、又聲請人於上開單次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特定期間屆 滿後,自106年10月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聲請 人並應於106年10月2日入境期限前返國,且於入境後3日內 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以發還其為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 出境所供擔保之500萬元保證金。聲請人如未遵期入境,將 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上揭指定之保證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