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號
TTDM,114,撤緩,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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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恩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恩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恩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別向告訴人
鐘培峰、楊舜翔李金峻賴惠玲給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鐘培峰給付
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114年2月20日止,按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分期向告訴人鐘
培峰給付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然經告訴人鐘培峰
先後於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給付分毫,並經臺東地檢
署以113年12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緩250字第1139020819號函
促請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賠償告訴人鐘培峰之證明
後,受刑人對告訴人鐘培峰仍未為任何給付或向臺東地檢署
提出已賠償之證明等情,此有告訴人鐘培峰提出之聲明書、
陳報狀、臺東地檢之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自白犯幫助詐欺罪,並
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鐘培峰、楊舜翔李金峻、賴
惠玲所受一半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為求保障上開
告訴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
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遵期賠償告訴
人鐘培峰,且於清償期屆至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鐘
培峰為任何給付,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另告訴人鐘培峰因本案遭
詐44,000元,而本案判決僅命受刑人賠償告訴人鐘培峰一半
損害作為緩刑負擔,竟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
,更經臺東地檢署發函督促,亦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履
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告訴人鐘培峰之
權益甚鉅,而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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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