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3號
TTDM,114,單禁沒,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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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4號、第103號、第1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參玖
玖陸公克、零點參玖玖公克、零點貳陸參肆公克、毛重分別為零
點貳公克、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貳捌公克)暨包裝袋陸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6日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新
新大旅社302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其母
林碧月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同日18時1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
得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4公克)。
(二)於113年2月18日1時許,在上揭新新大旅社303房,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其母林碧月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徵得其同意,同日17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分別為0.2、0.3公克)。
(三)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29、0.26、0.28公克)。
(四)其施用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103、1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至查扣之上開毒品,分別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屬毒品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10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晶體6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3996公克、0.399公
克、0.2634公克、毛重分別為0.2公克、0.26公克、0.28公
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
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65號函、慈大藥字第
1130311068號函、113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30425051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3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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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