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7號
TTDM,114,原易,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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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光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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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