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妹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被
告潘金妹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該二車均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21.8公里處時,被告廖淑貞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潘金妹則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渠等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騎乘A車之被告廖淑貞與騎
乘B車停駛於外側車道上準備左轉之被告潘金妹發生碰撞,
致被告潘金妹受有左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廖
淑貞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
人成立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3至84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