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2號
TTDM,114,原交易,1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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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1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正中於民國112年8月3
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西向駛經該路段與仁和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
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許說月所駕駛、適於該路口等待左轉彎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許說月人車
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疼痛、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潘正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說月告訴被告潘正中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正中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說月業與被告潘正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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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