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邱偉杰
被 告 王毅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高證益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邱寶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友人即少年胡○(民國00年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遭告訴人乙○○之子毆打,為前往質問
,遂與少年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
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於113年10月1日20時25分許,
一同侵入告訴人乙○○臺東縣○○鄉○○路0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並經告訴人乙○○發覺、驅離。其後被告丙○○、甲○○
、戊○○、丁○○、少年胡○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於113年10月3日12時
26分許,一同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
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戊○○、丁○○妨
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丁○○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俱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