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治平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故對同舍房
受刑人劉建成有所不滿,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自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59分許起、113年6月7日3時35分許
起,均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9房,合計徒手竊得同舍房受刑人
劉建成所有之信(狀)紙、信封若干、郵票1批、電話卡1張
、毛巾1條、筆芯2支、原子筆5支等財物。嗣經劉建成察覺
失竊,乃為臺東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自潘治平
取還除前開毛巾1條、筆芯、原子筆各2枝及狀紙6張外之贓
物與劉建成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潘治
平、劉建成)、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姓名:潘
治平、劉建成)、法務部○○○○○○○(含合署辦公)收容人區
隔調查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潘治平、劉建成)、法務部
○○○○○○○113年12月1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11970號函(暨所
附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本
件客觀上雖均有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各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俱有時、空上之緊
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
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對證人劉建成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
理,竟反以行竊方式宣洩,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
為亦致證人劉建成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竊取,犯罪
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應非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
條件(即賠償新臺幣300元)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法務
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自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前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警詢筆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姓名:潘治平】、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劉建成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
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
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查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尚未全數返還與證人劉建成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未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本院查前 開未返還部分價值應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 程序顯屬耗費不當,加以被告亦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倘猶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當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