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05號
TTDM,113,原易,10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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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梵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朝韋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折算壹日。扣案鋤頭壹把沒收之。
曾朝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梵曾朝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40分許至1時10分
許間、同(1)日21時47至54分許間,均一同駕駛不知情之
李月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攜帶嚴
梵所有之鋤頭1把(下稱本案鋤頭),接續至沈楓峻所管領
、址設臺東縣○○鄉○○00號之植物園,入內竊得沈楓峻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植物。嗣經沈楓峻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並先後於112年11月5日14時 30至3
5分許間、同年月6日17時50至55分許間、19時50至55分許間
、同年月7日0時0至10分許間、同年月8日22時0至10分許間
,均在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
出所」,扣得沈楓峻所交付、遺留現場之本案鋤頭,及嚴梵
曾朝韋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植物(均已發還沈楓峻)。
 
二、案經沈楓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嚴梵曾朝韋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
被告嚴梵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97至
199頁、第223至2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0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
被告曾朝韋部分:偵卷第17至25頁、第195至197頁、第22
3至22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核與證人李月
沈楓峻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月美部分:
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沈楓峻部分:偵卷第31至33頁、第
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217至219頁)大抵無違,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6
日17時50至55分許間、112年11月6日19時50至55分許間、
112年11月7日0時0至10分許間、112年11月8日22時0至10
分許間、112年11月5日14時30至35分許間)、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65至73頁、第75至81頁
、第83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
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89頁)及資料照片16張
(偵卷第117至12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嚴梵、曾朝
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檢察官另認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尚竊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植物,併援引證人沈楓峻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估價單(110年6月14日、110年8月21日)、植物照片(20
21年4月3、7日、5月22日、8月22、24日、9月7、15、21
、22日、2022年2月5、9日、3月21日、4月29日、8月24日
、10月15日、11月10、15、16、21日)各1份(偵卷第 31
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217至219頁、第22
9至231頁、第233至247頁、第257至277頁)為據,固非無
憑。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
理由參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所認,雖有提出前引
估價單、植物照片相佐,惟核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時間時
距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所犯,縱係至近者,仍達約1年
之久,自僅足為證人沈楓峻曾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植物之證
明,至於被告嚴梵曾朝韋有否竊得該等植物,則猶非明
確,亦不無有因證人沈楓峻管理上瑕疵而致前開植物滅失
之可能;是以,檢察官除被害人即證人沈楓峻所為不利於
被告嚴梵曾朝韋之指證外,仍難謂業提出其餘補強證據
以供相參,更未另為不利被告嚴梵曾朝韋之證據調查聲
請,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嚴
梵、曾朝韋有利,即其等均未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植物之認
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梵曾朝韋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本案鋤頭係屬質地堅硬之器械,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
可參,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構成威脅,是揆諸前開說明,要核屬「兇
器」無疑。
  2、是核被告嚴梵曾朝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1、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
所為,雖均有異時竊得複數植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考諸
其等二次皆係同日前往同一地點行竊,應足認俱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亦具有空間、模式上之同一性,
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2、被告嚴梵、曾
韋本件均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尚竊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植物乙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被告嚴梵曾朝韋就本件所犯間,互有
犯意、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梵曾朝韋案發時
各為年逾、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復具相當
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植物需求,本得循合法途
徑獲取,竟反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皆有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沈楓峻
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加以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所犯尚有
攜帶本案鋤頭情事,犯罪手段當非單純,尤迄未與證人沈
楓峻和解成立(本院卷第132頁),俾獲諒解,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嚴梵曾朝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所竊得植物皆已發還證人沈楓峻,是其等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嚴梵曾朝韋之職業各為服
務業、前以護理師為業、教育程度均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均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
第132頁),及其等本件各自犯罪參與程度、所攜回植物
數量程度、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2
頁)、證人沈楓峻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鋤頭為被告嚴梵所有,併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器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顯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交付人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黃金蔓綠絨 1株 嚴梵 1 斑葉輻射蔓綠絨 4株 2 白斑龜背芋 1株 嚴梵 2 聖靈蔓綠絨 3株 1株 曾朝韋 3 斑葉橘柄蔓綠絨 2株 3 粉紅公主蔓綠絨 1株 嚴梵 4 大棵白斑龜背芋(短莖) 1株 4 紅寶石香蕉 1株 嚴梵 5 大棵白斑龜背芋(長莖) 1株 5 夏威夷雲彩蕉 1株 嚴梵 6 黃斑龜背芋短莖 2株 6 麻優宜蔓綠絨 1株 嚴梵 7 雷電蔓綠絨 1株 7 輻射蔓綠絨 2株 嚴梵 8 大火鶴之后 1株 8 橘柄蔓綠絨 1株 嚴梵 9 銀葉帕斯蔓綠絨 3株 9 琉球黃楊 1株 嚴梵 10 斑葉紅剛果 1株 10 斑葉獨角獸蔓綠絨 2株 嚴梵 11 斑葉神鉅蔓綠絨 1株 11 白斑合果芋 2株 嚴梵 12 斑葉姬龜 1株 12 撒金蔓綠絨 1株 曾朝韋 13 寬葉魚骨蔓 6株 13 SP龜背芋 1株 嚴梵 14 斑葉銀龍觀音蓮 1株 14 琴葉蔓綠絨 1株 嚴梵 15 多美麗斯蔓綠絨 2株 15 綠色天堂蔓綠絨 1株 嚴梵 16 西瓜普洛蔓綠絨 1株 16 白雲蔓綠絨 1株 嚴梵 17 黑橘柄蔓綠絨 1株 嚴梵 18 阿塔巴ata蔓綠絨 1株 嚴梵 19 白雀芋 1株 嚴梵 20 錦緞蔓綠絨 2株 嚴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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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