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珠
阮珍穎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金珠、阮珍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
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劉金珠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珍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號
居臺東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珠未考領有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臨海路1段交岔
路口時,本須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禮讓且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阮珍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
中劉金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
骨幹骨折等傷害,阮珍穎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珠及阮珍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金珠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阮珍穎發生車禍,導致被告阮珍穎受傷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停在安全島中間查看左右方人車,並確認無往來人車,接著就被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被告阮珍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阮珍穎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金珠發生車禍,導致被告劉金珠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騎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劉金珠未禮讓閃光黃燈號誌之直行車先行,且被告阮珍穎未減速慢行等事實。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劉金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之事實。 6 台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因本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金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阮珍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劉金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2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犯本罪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