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8號
TTDM,113,交易,1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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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慶專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夜間某時,在臺東縣金峰鄉新
興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摔人車倒地,為民眾羅孫先台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7)日0時22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孫先
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
1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交易字卷第11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45頁),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
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 ,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後,仍騎乘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 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 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第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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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