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
定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
原告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3至27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補字卷
第29至31頁),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清河固具狀稱:該撤銷登記之土地是阿公林所的遺產
,渠等雙親已經不在,應過戶給原告等孫輩,阿公遺留的土
地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段12
0地號,現在都有出租給他人,原告每年也都有分到租金,
但上開土地卻僅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應登記給大家共有等
語。惟上開書狀仍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時狀紙
記載撤銷借名登記,但內容較似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但不
論如何,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林所之遺產,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自為何?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原告迄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即難認原告已補正所欠缺之起訴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