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2號
TNDV,114,補,7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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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呂學全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郭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萬2,7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下同)244萬4,000元部分
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相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系爭契約
之債權本金數額,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核定為59
萬2,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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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