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再審原告 郭秀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葉楦雯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
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查
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7,100元,是本件
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7,10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
再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