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汪銀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州、許雅貞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冠州 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806,000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辦理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即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之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將 原告所簽署之空白本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許雅貞應於原 告給付新臺幣225萬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普字第62010號,於民國1 13年6月19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冠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原告所簽署之空白本票」並未具體特定,起訴之法 定程式不合,本院亦難憑之判斷其起訴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訴,應提出114年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就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即稅 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之建物」部分,亦應提出最新之該建 物課稅評定現值相關資料或證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