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00元,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
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