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郭彥彤
訴訟代理人 郭王秋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
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致
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
,以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