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吳順琴
張庭瑋
被 告 黃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1,836元
【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即(9,200元586.33㎡)+(9,200元3㎡)=5,421,8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