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號
TNDV,114,聲,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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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葉雅慧
相 對 人 高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08、0000000-C-006、0000000-C-016),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明。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與強制執行事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訴訟代理
(申請編號0000000-C-00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
民事簡易一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C-006,本院111
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代理(申請編號0000
000-C-016,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上開扶助案
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
扶助取得1,014,298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73,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36,5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與居所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寄予戶籍址者,於113年4月18日因招領逾期退
件,寄予居所地者,於113年4月25日以查無此人退件;回饋
金催告函寄予戶籍址者,於113年7月8日簽收,寄予居所地
者,於113年7月12日以遷址不明退回,相對人迄未給付回饋
金。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6,500元及自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4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21602號函、結算
之審查表(回饋金)、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催告函暨各該文件回執或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111年度南簡字第
134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
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一半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36,500元,於法相合。聲請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催告函
  ,其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固有招領逾期退件之情,惟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市區○○里○
○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客觀上並無
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之合法通知。是以,聲請人依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上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
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該函於113年7月8日送達相對
人之戶籍址,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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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