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秋香
代 理 人 陳品蓁
受 監 護人 胡吳烏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胡秋香代理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胡吳烏甜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
,受監護人因失智且長期臥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71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其孫女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配合臺南市政
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
取得作業,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處分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
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故有代理受監護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113年12月30日府工新三字第1132617872A號書函為證,可信
為實。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極小,受監護人僅有
些微持分,原本即處分不易,現臺南市政府為拓寬道路,而
公開徵收購買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使受監護人財
產變現,提高彈性運用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83平方公尺) 30分之7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64平方公尺) 120分之7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76平方公尺) 9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