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蘇宇暉即蘇昆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