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2號
TNDV,114,消債聲,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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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宇暉即蘇昆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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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