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7號
TNDV,114,消債清,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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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許佑豪許力權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佑豪許力權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
予認可。
債務人許佑豪許力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
1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9
月8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
,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80,000元之更生方案到院(下
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先前收入來
源不明,僅提供收入切結,於112年11月1日勞保投保於永鏵
企業社,每月薪資約計27,47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申請
育嬰假至114年2月28日,每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合計約21,976元,評估債務人自112年3月13日裁定更生程序
開始後收入狀況未能穩定,恐無力負擔系爭更生方案,認難
謂對債權人公允。而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亦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恐難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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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