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安琪
相 對 人 林家榆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
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6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