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號
TNDV,114,抗,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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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黃柏欽

相 對 人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係透過內政部地政司查無
資料之訴外人顏添丁代書轉介處理,未曾與相對人有實質接
觸,且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抗告人住在臺南市南區,
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亦未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其聲請
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既
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
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本票2張為證,而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
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
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民國113年5月30日 1,9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002 民國113年5月30日 3,8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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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