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已歿)於民國00年0月0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其父監
護,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負起扶養責任,亦未曾探視
,均賴聲請人之父親、祖母、叔叔扶養照顧。聲請人於00年
0月00日經鈞院91年度養聲字第00號裁定由訴外人丙○○及丁○
○收養,斯時即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此有裁定理由在案。兩
造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女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
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目前有工
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詳見調解卷第91頁),足認相對人
每月收入已高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相對人應
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