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水文
李文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李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再發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李再發之妻李周敏枝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3人
即兩造,故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李
再發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嗣被繼承人李再發於11
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現金存款全無,僅
剩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隨即於113年3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登記為其1人所有,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
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既
以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
權利,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其
他繼承人即原告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以前述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之被
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公同共有
。
(三)為此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
有。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建物稅籍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居
住使用,心心念念要永久留存的起家厝,被繼承人李再發
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一事,被告係於110年11月
間被繼承人李再發拿出遺囑告知被告後始知悉,並非被告
請求被繼承人李再發書立,被告持被繼承人李再發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實係因尊重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願,且為保
留父母親建立之起家厝,並非為貪圖任何利益,蓋該房屋
地坪約僅11.49坪,且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築,已
多年未加整理,若要重新整修,初估約要百餘萬元,對被
告而言亦係沉重之負擔。且於被繼承人李再發過世後,被
告旋即告知孫輩子女,隨時都可以回到老厝居住使用,被
繼承人李再發遺囑中亦明確指示老厝是不可變賣,甚至是
希望被告去做房子的維修及保護,就為了給子孫有個祭祀
列代祖先及神明的地方,然本應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再發
之責之原告2人,為該價值不高、甚且是責任與負擔之老
家,陸續對被告提出訴訟,令被告痛心不已,被告認已難
以依照父親遺願維持該房地之完整。
(二)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
再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再發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於被繼承人李再發
11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持上開代筆遺
囑向地政機關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3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臺南分局申報繼承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
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再發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查詢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02
12號函及函覆之稅籍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所為之代筆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行使扣減權,而因
被告已依該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對被繼承人李
再發所留遺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並不明確,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
定自明。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
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稽之本件被繼
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已將死後所留如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
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已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
共有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重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 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稽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 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登記由被 告單獨取得,已對原告所存在於上開不動產之特留分有所 妨害,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 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