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22號
TNDV,114,家救,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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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寶華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之案件,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經法扶台南分
會之審查委員通過准予扶助,特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
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
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宣告停親權等所提出書狀上記載
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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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