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向
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