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吳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
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吳旭峰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
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等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56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因上開執行標的必須保單
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如未符
給付條件或解除保單合約,縱使債務人仍持續繳納保費,或
早已繳清保費,仍不可能會有領取保單金額而出現於債務人
所得清單中,惟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無權自行向保險公司查
詢相關投保紀錄,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揭示訊息,異議人亦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
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考量異議人
查報之可能性,就相對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有聲請法院
職權調查之必要。另依司法院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已明
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亦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顯係以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協助函查,獲得債務人保險
資料為前提。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投保事實為相
當之釋明,惟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
事並非少見,且考量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異議人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不特定第三
人任意調查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是否有財產存在,而係特定指
明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
人係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始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單一機構進行函查,且就其必要性
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依聲明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持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956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
標的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
,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得向壽險公
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之民眾
,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本
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
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以債
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確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
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以異
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有必
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
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
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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