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4號
TNDV,114,執事聲,1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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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
43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李昊
峻、李國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1月1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李昊峻李國銘
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
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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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