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高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七六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
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黃桂芬前
遵貴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06年度補字
第145號(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由聲請
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
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供擔
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經終結,現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
,可謂訴訟終結,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667號、106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訴字第52
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
受扶助人黃桂芬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