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黃福萬即全冠工程行
陳暖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於109年3月19日確定,故
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0,90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
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
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90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