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74號
TNDV,114,司繼,2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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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阿燕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1日由聲請人提供緊急安置服務於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後於113年4月1日自費入住宜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接受收容照顧,惟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
請人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來足及陳東華出面領回被繼承
人之遺物,惟繼承人迄今未出面領回,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遺物清單、
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及函尋繼承人公文等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阿燕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時,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陳東華及胞妹陳來足未聲明拋棄繼
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職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
阿燕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阿燕並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阿燕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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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