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玥希
法定代理人 李其昱
劉虹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
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末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係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
女劉政宏、劉政輝、劉雅清、劉雅靜、其孫子女劉虹渝、劉
虹恩、劉光憲、劉中暘、雷嘉年、雷敏琦及曾孫子女雷曜丞
、雷崴、雷洋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之意,並經本院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劉玥希為被繼承人次子劉政輝之孫,即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衡諸經驗法則判
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已受胎,參諸首揭規定,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
劉李月華之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
生時即113年9月20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遲
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顯已逾期
,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