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黃癸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姮嬡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姮嬡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
付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陳明提示日為114年12月1
0日,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上開提示
日顯未屆至。故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付款,其
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