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信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信隆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
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票發票人許信隆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111年5
月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許信隆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