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58號
TNDV,114,司票,35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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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鄭馬敬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卓鈞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卓鈞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
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
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執有之附表本票,未填
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規定,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
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未記載 5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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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