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1號
TNDV,114,司消債核,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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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劉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
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
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
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
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有限責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5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
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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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