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2號
TNDV,114,司拍,2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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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籃顏美雲


相 對 人 廖乾

陳永亮

債 務 人 葉孟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葉孟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應
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保證債務(即債務人為他人
保證之債務)、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
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7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
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葉孟亮於108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23年10月7日止,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按
期平均攤付本息。且如債務人任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參照)。詎債務人葉孟亮
繳款至113年2月7日止,其後再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710,2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葉孟亮於110年2月5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0000分之1564部分以買賣為由移
轉並登記予相對人廖乾賀,嗣再於113年4月25日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0000分之5146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
並登記予相對人陳永亮,然均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放款戶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山區大埔段 1019-7 25581.00 2000分之671 相對人廖乾賀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564。 相對人陳永亮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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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